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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

海运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

一、引言

海运能够以相对较低的成本在国家和大陆之间运输大量货物。然而,将货物装船并开始漫长的海上航行会带来诸多风险,包括风暴、碰撞、搁浅、火灾、海水倒灌、货物移位、冷却系统故障、装载不当、港口延误和交付问题。.

海运的国际性也使责任纠纷变得复杂。承运人可能位于一个国家,托运人可能位于另一个国家,装货港和卸货港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船舶也可能悬挂第三国国旗。运输合同还可能包含关于适用外国法律、外国法院管辖权或仲裁的条款。.

因此,承运人的责任不仅应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的规定来确定,还应考虑适用的国际公约、法律冲突规则、运输单据和合同条款。.

土耳其于1955年7月4日加入1924年《布鲁塞尔提单规则统一公约》,该公约于1956年1月4日对土耳其生效。土耳其并非1968年和1979年修订议定书的缔约国。土耳其也并非《汉堡规则》的缔约国。截至2026年7月,《鹿特丹规则》仅有五个签署国,且需要缔约方采取二十项行动才能生效;土耳其既非该公约的签署国,也非缔约方。.

然而,土耳其商法典第 6102 号规定每件包裹或单位 666.67 特别提款权和每公斤 2 特别提款权的限制,明确规定了交货延误,并纳入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这表明土耳其法律采用了来自不同国际运输制度的现代解决方案。.

二、货运合同与承运人概念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38条,承运人承诺以海运方式运输货物并收取运费。运输可以根据航次租船合同进行,其中整艘船舶、部分船舶或船舶的特定区域分配给承运人;或者可以根据货舱租赁合同进行,涉及对预留货物的运输。.

承运人不一定是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关键在于,他们以自身名义并代表自身利益承担了海上货物运输任务。船舶租赁人、定期租船人或海运公司即使并非船舶所有人,也可以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担任承运人。.

提单是由承运人本人签署还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署,是确定承运人的重要标准。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238条,以承运人身份签署提单的人,或代表其签署提单的人,均被视为承运人。如果提单上未明确指明承运人,则船东可能被视为承运人。在特定情况下,签发提单的代理人也可能与船东一起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这项规定在提单上未明确列明承运人身份,或合同由多家公司组成的航运集团执行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实际上,船东、技术经理、商业运营人、租船人、代理人以及签发提单的船公司可能各不相同。为确保货主向正确的法律实体提出索赔,必须综合审查提单、租船合同、船舶登记信息以及各公司之间的关系。.

三、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承运人的首要义务是使用合适的船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从装货港运至卸货港,并交付给收货人。但是,承运人的责任并不限于调动船舶并将其送至目的港。.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78条,承运人在货物的装载、堆垛、搬运、运输、保护、监管和卸载过程中,有义务尽到谨慎承运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承运人必须采取与货物性质相适应的适当技术和操作措施,以保护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对冷链食品进行制冷系统操作和温度记录,按照国际安全标准堆放危险品,清洗液体货物储罐,以及保护干货仓库免受潮湿,都是这项义务的具体体现。.

在承运人提供集装箱的集装箱运输中,集装箱必须适合所运输的货物。集装箱门缺陷、漏水、制冷装置故障或残留先前运输货物的物质都可能导致承运人承担责任。.

即使承运人将装卸作业分包给独立承包商、码头运营商或港口人员,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仍需对其雇佣人员在履行货运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土耳其商法典》第1179条将“承运人代理人”定义为包括海员、承运人公司雇员、代表以及在履行货运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其他人员。.

四、船舶适航性、航线适用性和货物适宜性

承运人责任中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是确保船舶适航、适于航程且适合运输货物。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41条,在所有类型的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均有义务确保船舶适航、适于航程且适合运输货物。.

适航性是指船舶在船体、机械、舵、导航、通信和安全系统等方面抵御常见海上风险的能力。船舶物理和技术结构的缺陷、无效的船级社文件或缺少必要的设备都可能导致适航性问题。.

适航性是指船舶具备安全完成特定航程所需的燃料、海图、船员、文件和航行计划。即使船舶总体上适航,也可能不适合穿越极地地区、狭窄航道或特定气象条件。.

货物适宜性是指船舶的货舱、储罐、冷却系统和其他货舱是否适合所运输的货物类型。货物不适宜的例子包括:新货物被先前货物残留的化学品污染、海水通过舱盖进入,或者冷却系统无法维持所需的温度。.

承运人应对船舶不适宜航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承运人已尽到谨慎承运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但直到航程开始后才发现船舶缺陷,则承运人可能免除责任。因此,该责任并非基于后果的绝对责任,而是基于注意义务的加重过错责任。.

船舶获得船级社认证或通过官方检验本身并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虽然这些文件可以作为对承运人有利的证据,但如果具体案例中证明必要的维护工作未进行或已知的缺陷未得到纠正,则承运人的责任仍然存在。.

五、责任期限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涵盖货物在其控制期间发生的损害。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78条,货物自承运人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接收之日起至交付给收货人之日止,均视为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在某些港口,如果货物需要交付给官方机构或指定的码头运营商,则责任期限的起止时间将根据这些交付程序确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并非仅限于货物装船到卸船之间的“装卸货”期间。土耳其商法典承认更长的监管期限,即从承运人接收货物到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止。.

然而,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244条,双方可以就承运人在货物装卸前和卸货后所承担的某些义务订立合同约定。通常情况下,预先免除或将承运人在海上运输核心阶段的责任降低至法定限额以下的条款无效。.

货物已送达码头并不意味着承运人的控制权已经结束。应调查码头经营者是代表承运人还是收货人行事,是否已签发提货单,是否已提交提单,以及货物是否已实际交付给收货人处置。.

六、财产损失

货物损失是指运输过程中货物全部或部分未能交付。船舶沉没、集装箱落水、盗窃或交付给错误人员等造成的货物损失均可能构成全部或部分损失。.

即使货物的实物得以保存,但所有权人丧失处置货物的能力在法律意义上也可被视为一种损失。特别是,如果货物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被交付给未经授权的人,即使货物实际存在,真正的所有人也会遭受损失。.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78条,如果货物在规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连续六十天内仍未交付,有权要求赔偿的一方可认定货物已灭失。该条款旨在防止在货物下落不明且长时间延误的情况下,合法所有者被迫无限期地等待。.

原告声称货物损失时,必须首先证明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而非收货人。提单、装货单据、送货单、海关记录和码头记录在这方面至关重要。.

七、财产损失

损坏是指物品的经济价值、可用性或商业适用性降低,即使物品并未完全丢失。破损、受潮、变质、弄脏、生锈、挤压或包装损坏均可视为损坏。.

即使货物的物理结构没有明显变化,它们也可能失去商业价值。冷链产品如果超过规定的温度范围,即使产品尚未出现明显的变质迹象,也可能因健康和安全原因而无法销售。.

通常情况下,证明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控制范围内,可通过比较装卸过程中货物的状况来确定。提单上注明货物外观完好无损的声明,构成对承运人不利的重要证据。如果承运人未对货物的外观状况提出任何异议,则可以推定货物外观完好无损。《土耳​​其商法典》第1239条规定了提单上关于货物类型、唛头、包装数量、重量和外观状况等记录的证据效力。.

在“托运人装载、堆放和清点”的运输方式中,即集装箱由托运人装箱并密封,承运人可以提出无法检查集装箱内货物的保留意见。但是,这种保留意见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对集装箱的运输、保护以及外部损坏负全部责任。.

八、交货延迟

如果货物未在货运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则构成交付延误。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则应以谨慎的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所能预期的合理时间作为交付时间的依据。.

即使货物最终能够交付,一旦发生延误,其市场价值也可能下降,生产线可能停工,销售合同可能被取消,或者季节性产品可能无法按时上市。然而,不能说承运人对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都承担无限责任。损失与延误之间必须存在适当的因果关系,并且损失的性质必须符合合同法一般原则,允许承运人进行赔偿。.

承运人对延误的赔偿责任限于延误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该金额不得超过货运合同规定的应付总运费。如延误同时伴有货物灭失或损坏,则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情况下适用的最高赔偿限额。.

如需就延误索赔,收货人必须在交货日期后的六十个连续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将导致丧失获得延误赔偿的权利。.

九、承运人的过错及举证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主要基于过错。然而,在海运贸易中,由于货物相关方往往无法了解船上发生的事件和技术过程,因此举证责任有专门的规定。.

受害方必须首先大致确定货物是否已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承运人,或者是否如提单所述,货物是否丢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以及损坏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控制期间。.

在上述条件得到证实后,承运人必须证明损害并非由其自身或其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土耳其商法典》第1179条规定,承运人对因非其自身或其代理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证明自身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承运人。.

承运人仅声称无法确定损坏原因并不总是足够的。如果无法解释损坏的来源,且货物是在承运人控制期间受损,则承运人可能需要提供确凿证据来证明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船舶航海日志、货舱温度记录、天气报告、维护文件、货物装卸计划和码头记录对于提供证据至关重要。.

十、承运人可免除责任的情况

土耳其商法典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某些情形。其中最重要的是,免除责任的原因并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错。.

在海上或其他适宜船舶航行的水域发生的危险和事故、战争事件、暴动、公敌行为、主管当局的命令、检疫限制、法院扣押令、罢工、停工以及其他妨碍工作的因素,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承运人无责的推定。托运人、发货人、货物所有人或其代表的行为;货物的自然性质、自然灭失、隐蔽缺陷、包装或标记不当等,也可能属于上述情况。.

这些理由的存在并不能自动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承运人负有责任的其他事件也造成了损失,则承运人不能免除责任。例如,虽然风暴可以被视为海上灾害,但如果由于舱盖维护不当导致进水,则不能将损失完全归咎于风暴。.

承运人若以货物自然特性导致的变质为由进行抗辩,必须证明已提供充足的通风、温度和湿度条件。若以包装不当为由进行抗辩,则必须调查包装缺陷在装货时是否显而易见,以及承运人是否在提单上作出任何保留声明。.

十一、技术缺陷和火灾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80条,如果货物损坏是由于船舶航行或技术管理行为,或由于火灾造成的,承运人仅对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为保护货物而采取的措施不属于船舶技术管理的范畴。如有疑问,则推定货物损坏并非由技术管理造成。.

技术故障是指船长或船员在船舶推进、导航和技术操作过程中犯下的错误。例如,航向选择错误、操纵不当、发动机系统使用不当或导航设备操作故障。.

反之,与货物装载、通风、冷却和保鲜相关的错误构成商业或货物缺陷。承运人应对这些过程中出现的、旨在维护货物最佳利益的缺陷承担责任。.

若承运人发生火灾并需承担责任,则必须证明火灾系由承运人自身过错造成。然而,承运人未能修复已知的电气故障、未能保持消防系统正常运转,或违反规定接收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均可视为其自身过错。.

十二、海上救援行动

一般而言,承运人对海上救援行动或为打捞财产而进行的合理尝试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由于保护人的生命是海事法的基本原则,船舶为救助遇险人员而改变航向所造成的合理延误,承运人可能无需承担责任。.

为免除承运人的责任,货物救助尝试必须合理。如果为了获取高额救助费而故意偏离航线,或者货物面临不成比例的危险,则承运人不能免除责任。《土耳其商法典》第1181条专门规定了海上救助生命和货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同时保留了共同海损赔偿的权利。.

十三、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在海上运输中,货物损坏往往并非由单一原因造成,而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风暴、包装不当和装载不当都可能造成同样的损坏。.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83条,如果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错与其他原因共同导致损失,承运人仅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但是,证明损失的哪些部分不能归因于承运人的过错,举证责任在于承运人。.

如果无法区分造成损害的原因,则承运人的责任范围由专家鉴定确定。特别是对于农产品、化学品和冷链货物,装货前状况、自然损耗、运输温度以及延误的影响都需要专家鉴定。.

十四、甲板上装载的货物

一般而言,货物不能装载在甲板上。但是,如果与托运人有协议、商业惯例允许甲板运输,或者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则可以将货物装载在甲板上。.

如果双方约定了甲板运输,则必须在提单中注明。如果没有此类记录,则承运人负有证明甲板运输协议存在的举证责任。承运人不得援引提单中未提及的甲板运输协议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违反明确的仅限货舱运输协议,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可能被视为鲁莽行为,导致承运人无法享受其责任限额的赔偿。虽然甲板运输是集装箱船上常见的商业做法,但运输单据中的记录以及双方之间的协议仍然至关重要。.

十五、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在海运中,与承运人签订合同的人和实际执行运输的人可能并非同一人。运输公司可能先与货主签订合同,然后将运输任务转包给另一家船运公司。.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91条,即使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合同承运人仍对全部运输承担责任。合同承运人还需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履行运输义务过程中所雇用人员的行为和不作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实际承运人仅对其控制的运输部分承担直接责任。.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同一损害负有连带责任。但是,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员处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实际承运人履行特定部分的运输义务,则承运人免除该部分运输责任的条款在特定条件下可能有效。但是,运输合同中必须明确列明实际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并且必须允许在土耳其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否则,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十六、提单在确定责任中的作用

提单是一份重要的单据,它证明承运人已收到货物,作为运输合同的凭证,并在特定条件下代表货物。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受提单条款的约束。然而,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则受货运合同或租船合同的约束。.

提单包含货物的种类、品牌、包装数量、重量和外观。如果承运人明知这些信息不准确,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准确性,或没有办法核实,则必须在提单上加注保留条款。.

签发清洁提单可作为货物完好无损接收的证据,对承运人构成不利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就签发虚假清洁提单而达成的秘密担保协议,不能用于对抗善意第三方。如果存在欺骗意图,承运人可能无法享受其责任限制。.

十七、货物损坏报告和检验

收货人必须在收到货物后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任何可见的损失或损坏。如果损坏并非从外部就能发现,则可在交货日期后三日内通知。通知中只需对损坏情况进行一般性描述即可。.

如果损害是由法院、主管机关或经双方参与的官方指定专家确定的,则无需进一步通知。.

未及时发出通知并不自动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这会形成两项有利于承运人的推定。推定货物已按提单所述交付,且任何损坏均由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这些推定均可被证据推翻。.

在实践中,重要的是在交货时提出疑虑,从独立的检验公司获得报告,创建照片和视频记录,检查集装箱密封,保存温度数据,并邀请承运人进行检查。.

十八、补偿金的计算

承运人应支付的赔偿金应根据货物在卸船或按货运合同约定卸船时的地点和日期的价值计算。如有交易所价格,则采用该价格;否则,采用当前市场价格;如两者均无,则采用同类型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

如果货物全部损失,则以货物的确定价值为准;如果货物部分损失或损坏,则以未损坏货物的价值与损坏货物的价值之差为准。可回收或可出售的损坏货物的价值将从赔偿金中扣除。.

承运人的责任通常仅限于实际损失。受害方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易腐货物可能需要出售、重新包装或尽可能转移到其他仓储设施。.

十九、承运人责任限制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 1186 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丢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于每件包裹或每单位 666.67 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丢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 2 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

如果托运人在装货前已申报货物类型和实际价值,并在海运提单中注明,则上述限制不适用。双方可以约定高于法定限额的赔偿责任金额;但是,双方不得降低法定最低赔偿限额以利于承运人。.

在集装箱运输中,提单必须清晰列明集装箱内的每个包裹或单元,这一点至关重要。如果货物清单中分别列出了每个包裹或单元,则每个包裹或单元都被视为独立的。如果未列明货物,则整个集装箱可能被视为一个包裹或单元。.

如果损害是由故意或鲁莽实施且明知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承运人不能享受责任限额的保障。证明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受害方。.

二十、免责条款的有效性

预先排除或减少承运人基本法律义务和责任的合同条款通常无效。《土耳其商法典》第1243条禁止以有利于承运人的方式减少与船舶适航性、货物保护、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和延误的责任以及实际承运人相关的条款。.

扩大或增加承运人责任的条款是有效的。因此,承运人可以承担超出法律限制的责任,放弃某些例外情况,或承担更广泛的交付义务。.

在航次租船协议中,当事人享有更大的合同自由。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且转让给非承运人的第三方,则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强制性保护条款。.

承运人的责任条款不仅适用于合同索赔,也适用于基于侵权或其他法律依据的相同损害索赔。这可以防止受害方通过将索赔归类为侵权行为来规避法定责任的限制。.

二十一、索赔时效

因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必须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该期限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如果货物根本没有交付,则自应交付之日起算。该期限为权利丧失期限,而非诉讼时效期限。.

诉讼事由发生后,双方可协商延长诉讼时效。但是,运输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较短诉讼时效无效。.

如果承运人或索赔另一方以某种方式拖延受害人,导致其错过提起诉讼的期限,则他们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晓对方拖延行为之日起算。.

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对承运人提起追索诉讼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时效。追索诉讼必须在赔偿金支付之日起九十天内,或自保险公司收到针对其提起的诉讼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提起。.

二十二、涉及境外因素的合同适用法律

大多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都涉及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在运输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法律。《国际私法》第29条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如无法律选择,则以承运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为准,但前提是该国亦为装货地或卸货地所在国,或托运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此规则亦适用于一次性租船合同及其他以货物运输为主​​要标的的合同。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有其他法律更为接近,则可适用该法律。.

然而,土耳其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优先于法律冲突规则。《国际私法法》第一条保留了适用土耳其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的权利。.

在运输合同中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并不意味着土耳其法律或土耳其公共秩序的直接适用规则完全无效。此外,能否对提单转让时订立合同的第三方援引法律和管辖权要求,必须根据提单中是否明确规定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规定来评估。.

第23届鹿特丹规则与海运的未来

《鹿特丹规则》旨在为涉及海运、集装箱运输和电子运输单据的门到门运输合同建立一套现代化的制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指出,该公约旨在规范涉及海运的国际运输中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鹿特丹规则》尚未生效。截至2026年7月,共有五个缔约国,还需要完成二十项程序才能生效。土耳其并非该协议的缔约国或签署国。.

然而,电子提单、基于区块链的运输单据、智能合约和多式联运应用使得未来有必要重新评估承运人的责任。当货物先经陆路运输再转为海运,卸货后继续进行内陆运输时,情况尤其具有挑战性,因为这使得确定损坏发生在运输的哪个阶段变得困难。.

二十四、结论

在海运中,承运人的责任是确保运输合同经济平衡的基本法律机制。承运人收取运费后,不仅承诺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到另一个港口,还承诺保持船舶适航、适航和适货状态,并妥善装载、堆放、保护、监管、卸载货物,最终将货物交付给合法货主。.

承运人的责任涵盖货物在其保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和延误损失。如果受害方证明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且在运输结束时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则承运人必须证明其无过错,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之一。.

虽然海事风险、战争、检疫、罢工、货物的天然特性以及包装和标记不当等因素可能构成有利于承运人的推定,但如果承运人的过错导致了这些事件的发生,则承运人仍不能免除责任。承运人的注意义务不仅涉及船舶的技术航行,还涉及根据货物的商业和物理特性妥善保管货物。.

提单对于确定承运人身份、货物接收状况以及运输条款至关重要。一份清洁提单可作为对承运人不利的有力证据,而缺少必要的保留条款则可限制承运人日后就货物包装、数量或外观状况提出的异议。.

承运人的责任受特别提款权(SDR)限额的约束,该限额根据包裹、单位或重量确定。但是,如果货物的真实价值已事先申报,或者承运人明知可能发生损害,却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则这些限额可能不适用。.

通常情况下,使用实际承运人并不能免除合同承运人的责任。合同承运人对整个运输过程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仅对其控制范围内的货物承担责任。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同一损害负有连带责任。.

货物损坏索赔中最关键的方面之一是时效性。可见损坏必须在交货时以书面形式报告,隐蔽损坏必须在三天内报告,延误造成的损坏必须在六十天内报告。通常情况下,赔偿申请必须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

总之,确定承运人在海上货运中的责任需要对货运合同、租船合同、提单、船舶登记簿、装卸记录、专家报告、技术数据以及适用的国际法进行全面审查。每起货物损坏都必须在其自身的技术和商业背景下进行评估;在未首先确定损坏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之前,不应仅依据一般责任条款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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