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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

消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

虽然每项犯罪都构成不公正,但并非所有不公正行为都构成犯罪并产生刑事责任。刑法典规定了一些减轻或减少因不公正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

1. 执法:

根据土耳其刑法典(TCK)第24条,执行公务中强制执行的命令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法律禁止核实命令的合法性,则下达命令者应对其执行行为负责。这是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根据土耳其刑法典第24条,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不得受到处罚。只有在未超出法律限制且由法律授权人员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免责权。
执行主管机关签发的合法命令构成合法性。主管机关签发的非法命令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执行,下达命令者和执行命令者均须承担责任。如果
下属收到非法命令并认定其违法,则不应执行该命令,并应向上级报告。如果上级坚持执行命令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下级,下级可以执行命令,在这种情况下,下级的责任将被免除。
在法律禁止合法监督的军事等级制度中,下达命令的人对命令的执行负有责任。如果执行命令的人明知该命令构成犯罪,且下达该犯罪命令的人具有犯罪意图,则执行命令的人也应承担责任。

2. 正当防卫:

根据土耳其刑法典第 25 条规定,“为抵御正在发生、即将发生或必然再次发生的非法攻击,而采取必要行动,且根据当时情况与攻击程度相称的措施,不应处罚行为人。”

合法自卫的条件

a. 关于攻击的条件

• 必须存在攻击: 自卫要有效,必须存在攻击。
• 攻击必须仍在进行中: 攻击必须仍在进行中,也就是说尚未结束。
• 攻击必须针对自卫权利: 自卫要有效,攻击必须针对个人的可自卫权利。
• 的性质必须可以通过自卫来制止: 攻击的性质必须可以通过自卫来制止。
例如,当有人侮辱你时,你不能使用自卫。这是因为侮辱他人并不构成自卫。换句话说,不能以侮辱旨在损害他人名誉为由进行自卫。

b. 与国防相关的要求

• 自卫的必要性: 自卫必须是必要的。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这一点。例如,不能问:“你当时有机会逃跑,为什么不逃跑?为什么反而反抗?”
• 自卫必须针对攻击者: 自卫必须针对实施攻击的人。
• 自卫必须与攻击相称: 自卫必须能够有效击退攻击,并且其性质必须能够达到此目的。
例如,如果有人抢夺他人的包并逃跑,那么击打或击倒该人使其丧失行动能力是相称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如果超出合法自卫范围的行为是出于正当的激动、恐惧或恐慌,则行为人不应受到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被视为合法,但行为人所处的特殊情况被视为免除其罪责的情形,因此行为人不予处罚。

(紧急状态,第25/2条)

紧急避险状态并非合法性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具有非法性质。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行为人没有过错。构成紧急避险的
条件如下:
1. 人身或他人权利受到威胁: 必须存在对自身或他人权利的威胁,且该威胁并非由行为人造成。2
. 无其他保护措施: 必须没有其他方法可以保护自己免受这种威胁。3
. 危险必须严重且迫在眉睫: 危险必须严重且迫在眉睫。4
. 所用手段必须与危险的严重程度相称: 构成紧急避险的危险程度、所处情况以及所用手段必须相称。
例如,如果一个即将冻死的人破门而入,进入一间锁着的山间小屋取暖,那么这个人实施了非法行为,但由于紧急避险状态,他被认为对此行为无罪,因此不会受到惩罚。

权利的行使与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第二十六条)
权利的行使:权利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定产生,也可以源于职业实践,但须经法律认可。权利的依据是私法、公法、行政行为还是司法判决,并不影响结果。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在其权限范围内。
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任何人在其对某项权利拥有绝对控制权的情况下,在其明确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同意作为合法性依据的前提是,该人必须有权表达该项权利。

超过限度(第二十七条)
过失超过合法性依据的限度:如果非故意地超过免除刑事责任的限度,且该行为即使是过失实施也应受处罚,则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减六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超出自卫范围:如果超出自卫范围的行为是出于正当的兴奋、恐惧或恐慌,则行为人不会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被视为合法,但其所处情境被视为免除罪责的特殊情况,因此行为人不会受到惩罚。

相关最高法院判决:
判决中审查了收集到的证据,认定被告故意杀害被害人罪名成立,并根据案情和调查结果确定了犯罪性质,认定存在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的辩护理由进行了充分评估。由于经审查案卷,未发现原判决存在任何错误,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涉及未适用《土耳其刑法典》第29条关于不当挑衅的规定——该规定可减轻或免除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因此被驳回。根据通知,该判决(该判决也可依职权提起上诉)于2016年10月10日经一致裁定予以维持。(案件编号:
                                                                                                                                                             2016/4622 E.,判决编号:2016/3517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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