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

汇票

汇票是商业活动中常用的票据,受《土耳其商法典》(TTK)规范,属于流通票据的一种。汇票适用票据物权原则。除法律规定的类型外,不得创制其他类型的汇票。汇票包括本票、本票和支票。支票的交单期限较短,是一种支付手段;而汇票和本票则属于信用工具。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和本票均为指定人支付的票据。如需以记名方式签发,则必须在票据上明确注明“支付给指定人”或“非指定人支付”。.

流通票据的形式要求

强制性正式要求

票据正文中必须包含“本票”、“汇票”、“支票”或“指示票据”字样,该票据包含意向声明。.

本票必须包含支付特定金额的无条件承诺。该承诺必须包含在本票正文中。金额必须以精确的数字形式表示。如果本票中同时以数字和文字形式表示金额,但文字金额与数字金额不一致,则以文字金额为准。.

受益人是本票和汇票的强制性形式要件。受益人是指票据上所载金额的支付对象。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益人的姓名应出现在票据的哪个位置。但实际上,受益人的身份信息通常会在票据正文中有所体现。支票并非强制要求注明受益人。但是,如果支票上注明了受益人姓名(且没有否定式付款条款),则该支票为指定受益人支票。.

文件签发日期

汇票上的签字人签名必须是手写的。.

替代性强制性正式要求

发行地:本票上必须注明发行地。但是,如果本票上未注明发行地,则发行人姓名旁边的地点视为发行地。如果本票上发行人姓名旁边未注明地点,则该本票因不符合形式要求而无效。.

如支付地点规定部分所述,如果没有指定支付地点,则发卡机构名称旁边的地点将被视为支付地点。.

到期日有四种类型:即期到期、特定日期到期、即期后一段时间到期以及签发日后一段时间到期。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并非必要的正式要求。即使未明确写明,也默认为即期到期。支票即付。任何与之相悖的条款均无效。.

流通票据中的抗辩

根据其效力,抗辩可分为绝对抗辩和相对抗辩。绝对抗辩可针对任何持有票据的人提出,无论其是否出于善意。相对抗辩通常可在当事人之间提出。在第三方明知故犯、恶意取得票据或在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针对第三方提出相对抗辩。.

从本票文本中可以明显看出抗辩理由

本票文本指的是本票上所载的强制性要素。如果流通票据的强制性形式要件存在缺陷、背书链中断、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存在本应包含但遗漏的条款,则可以提出抗辩。这些抗辩具有绝对效力。.

流通票据无效抗辩

无效抗辩涉及形式上有效的流通票据。然而,尽管票据表面有效,但具体情况却使得签字无法产生任何法律责任。土耳其商法典中关于流通票据的无效抗辩可分为三类进行分析。.

驾驶执照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670条,具有订立合同债务能力的人也具有通过流通票据承担债务的能力。该条款的措辞明确规定,发行流通票据的人必须具备订立债务的法律能力。因此,如果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人通过发行流通票据承担债务,则该交易无效。无行为能力是绝对抗辩理由。对于有限无行为能力的人,流通票据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许可。如果流通票据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而发行,则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追认后,债务才有效。在此,法律能力的认定时间点也至关重要。根据法律理论,法律能力并非在发行流通票据之时存在,而是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之时存在。根据签名独立性原则,文书上出现的其他签名者仍需承担责任。.

未经授权的代理

可转让票据可由代理人起草和签署。要通过代理人起草可转让票据,代理人必须获得包含“承接可转让票据”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678条,如果可转让票据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且委托人未追认,则该票据并非无效;但是,签署票据的代理人仍需承担责任。代理人对可转让票据承担责任需满足特定条件。首先,作为代理人签署票据的人必须无权代表委托人。其次,作为代理人签署票据的人必须具备理解并能据此行事的能力,票据的委托人不得事后追认该交易,且债权人必须出于善意行事。.

期票上的签名

汇票有效,必须有出票人的亲笔签名。该签名必须为手写,不得使用机械装置、指纹或印章。如果汇票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则汇票上署名为债务人的人(其签名被仿冒)可以对债权人和追讨款项的人提出抗辩,即使他们出于善意行事。针对汇票上签名伪造提出的抗辩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不存在汇票协议的抗辩

即使存在形式上和法律上有效的流通票据,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无法依据该票据主张债务。提出此项抗辩相当困难。这是因为,尽管存在形式上和法律上有效的流通票据,但法律表象原则优先保护第三方的诚信。此外,该原则还包含一些会导致流通票据无效的情形。关于不存在流通票据的抗辩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之间完全不存在流通票据,或者违反了《土耳其债法》第27条的规定。.

根据土耳其债法典第27条的规定进行评估。

土耳其《债法》规定,合同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解除。合同自由原则在土耳其法律中有效。然而,根据土耳其《债法》第27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道德规范、公共秩序、人身权利,或标的物不可能实现的合同,均属无效。最高法院曾就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道德规范、公共秩序或人身权利而撤销本票一事作出多项裁决。例如,在上一部土耳其《债法》实施期间,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裁定,以聘金为交换条件的本票应予撤销,理由是该本票违反了普遍的道德原则以及人权和自由。.

双方之间没有汇票协议

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汇票合同,汇票债务人对持票人不承担任何义务。然而,必须区分汇票的原始持票人和后续持票人。原始持票人(即收款人)由于缺乏取得汇票的合法理由而存在权利缺口。由于并非善意取得,因此无需弥补此缺口。善意取得汇票的第三方享有权利保护。显而易见,并非所有持票人都能援引此抗辩理由。.

针对指控的辩护

人们普遍认为,如果在订立本票时存在使意志无效的情况,则可以提出归属抗辩。根据使意志无效的情况的性质,可能出现绝对抗辩或人身抗辩。关于签署本票的债务人是否可以对善意持有人提出归属抗辩,法律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本票并非由债务人自愿签署,则可以对善意持有人提出使同意无效的理由,但最高法院将意志缺陷视为人身抗辩。学者们也认为错误和不正当影响是人身抗辩。然而,一些学者区分了欺诈和威胁,分别考察了提出归属抗辩的条件。.

欺骗

“欺诈”一词的字面意思是欺骗或误导。在土耳其债法中,它指的是一方被另一方诱使接受其在知晓真相后不会接受的事物。如果流通票据的发行人在订立债务关系时受到欺诈,但该欺诈在票据订立时已被消除,则可作为个人抗辩理由。如果在订立流通票据时发现欺诈,则基础债务关系仍然有效。但是,该票据对债务人无效。这种无效性构成绝对抗辩。如果欺诈既存在于基础债务关系建立时,也存在于流通票据订立时,则基础债务关系将被中止并无效,且该票据对债务人也无效。这种无效性同样构成绝对抗辩。如果因酒精或药物的影响而丧失辨别能力,则必须区分辨别能力的丧失是非自愿的还是自愿的。如果某人自愿丧失辨别能力,并在此情况下签发了流通票据,则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方。但是,如果某人丧失辨别能力,且流通票据是非自愿签发的,则不能将债务强加于违背其意愿签署票据的人。如果某人在无意签发流通票据的情况下签署了票据,则无法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方。这是因为出票人似乎造成了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抗辩。.

威胁

土耳其《债法》第37条规定:“如果一方因另一方或第三方的胁迫而订立合同,则双方均不受该合同约束。”该条款允许在因非法威胁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该威胁可能仅在主债务关系建立时存在,也可能在主债务关系建立时和流通票据签发时均存在。如果主债务关系建立时存在的威胁在票据签发时仍然存在,则该票据无效。在此情况下,第三方取得票据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取得票据的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法律表象信赖原则,其善意将受到保护。如果在票据签发时威胁的影响已经消失,则在流通票据的抽象性原则范围内,将被视为已建立有效的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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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阿斯利汉·埃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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