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合同,《土耳其商法典》第1138条
海事法中的货运合同
定义、法律性质和最高法院实践
一、引言
海上贸易是一个国际性、高风险的行业,承载着全球贸易量的很大一部分,而 货运合同。土耳其《商法典》(第6102号)(以下简称“TCC”)在单独的章节中对海上贸易进行了详细规定;货物海上运输合同(即货运合同) 在TCC第1138条及后续条款中 “货运合同”标题下进行了阐述
货运合同不仅仅是运输合同;它建立了一种高度技术性和复杂的法律关系,涵盖了各方的身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货运索赔和留置权、提单的法律效力、承运人对损失/损坏和延误的责任、责任限制和 诉讼时效 。
本文将探讨货运合同的定义、要素和当事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与提单的关系;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留置权、诉讼时效/禁止期限,以及 最高上诉法院第11民事庭最近的重要判决 。
二、货运概念及货运合同
1. 货运的概念
“运费”一词既指合同本身,也指根据该合同支付的费用。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 运费为海上货物运输而支付的运输费; 运费合同 则被定义为与该运输服务相关的合同关系。
虽然《土耳其商法典》(TTK)没有对货运合同做出明确的、独立的定义,但综合考虑其系统定位和条款文本,可以认为货运合同是一种双边合同,承运人承诺通过海运运输货物以换取运费,而另一方有义务支付运费。
2. 货运合同的类型(土耳其商法典第1138条)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3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支付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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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次租船合同中, 承租人可以获得整艘船、船的一部分或船的特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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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仓储合同中 ,承包方负责通过海运运输指定货物。
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基本分为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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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包租:这涉及将整艘船或其一部分分配给承运人,用于特定的航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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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轮/包裹运输合同:该合同保证运输特定类型的货物,但不分配船舶的特定舱位。
此外, 定期租船合同和 光船/光船租赁 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其中一些合同更接近船舶租赁合同而非传统的货运合同,其评估依据是《债法典》的原则,而非《土耳其商法典》的货运条款。
三、货运合同中的各方及其角色
货运合同涉及多个角色和责任。准确界定这些角色至关重要,尤其是在确定谁承担责任以及谁有权索赔方面。.
1.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在土耳其商法典中 承运人订立或委托他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 被定义为作为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实际执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
在实践中,船东、定期租船人、船舶管理人和货运代理等角色往往相互交织,导致关于谁是合同承运人以及可以对谁采取法律行动的严重争议。
在编号为2023/341 E.和2024/2357 K.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第十一民事庭就“合同承运人”究竟是经纪人、船公司还是船东进行了辩论,并参考了船舶连接摘要、货物收货人记录以及船东在责任保险单中的登记信息。最终裁定,代表船东签订货运合同并仅收取经纪人佣金的公司是货运代理/经纪人,而实际承运人是船东。
这一决定强调,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一词不仅指开具货运发票或收取货款的人,而且指进行运输的人。
2. 承运人、托运人、发货人和运费债务人
货运合同的另一方通常是租船人(托运人);在许多情况下,租船人也兼任托运人。收货人是指在目的港接收货物的人。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 1200 条规定, 货运的主要债务人通常是承运人;只有当收货人通过合同、提单或海运单据获得支付货运的授权时,收货人才成为货运的债务人。
在最高法院第 11 民事庭关于“运费应收款”的裁决中(该裁决文本 2016 年 8 月 31 日的 Gencon 94 租船合同和运费合同 ),一审法院裁定,由于提单中没有记录表明收货人有权支付运费,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 1200 条,运费债务人是承运人,收货人不能被视为运费债务人 。
这种做法与最高法院和初审法院的既定判例一致;确定处理货运索赔的正确当事人非常重要,尤其是在行使留置权和对侵权方提起强制执行程序方面。.
四、货运合同的订立、形式和单据
1. 合同的形式要求和订立
土耳其商法典并未规定货运合同的具体 生效形式 。合同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的适当意向声明,或通过惯常的“货物清单”函件订立。
然而,由于海上贸易的国际性和技术性,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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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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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事回顾”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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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 及其他运输单据
货运合同的条款是通过综合评估确定的。.
在最高法院和地区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在没有书面货运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多是通过提单和运输单据来确定的 。
2. 货运合同与提单的关系
提单是由承运人或船长签发的文件;它证明货物已收到,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并被视为一种有价值的担保。.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2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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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条款规定了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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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运输(货运)合同的条款。
如果提单涉及航次租船协议,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 1237/3 条,必须向提单持有人提供租船协议的副本;否则,租船协议的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将受到限制。.
最高上诉法院第十一民事庭 2016/8794 E.、2017/6687 K. 和 2016/1662 E.、2017/4494 K. 得出结论:即使提单提及租船合同,除非能够证明租船合同并非与提单一同交付给收货人,否则租船合同中包含的仲裁/管辖条款对持有提单的保险人或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
这一先例在实践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方面。
五、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制度
1. 对货物的注意义务和适航性
《土耳其商法典》第1178条及后续条款详细规定了承运人在海上运输中对货物的注意义务。据此,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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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船舶在航行开始时适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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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仓库和其他货物装卸区域处于适合接收和运输货物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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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装载、堆垛、运输和卸载过程中,小心保护货物。
有义务。.
这些条款与《海牙/维斯比规则》同时起草;它们设想了一种接近承运人严格责任的制度,但也承认某些有限的免责理由。.
2. 责任限制和土耳其商法典第 1112 条。
土耳其商法典第 1112 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免除承运人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 1178 条承担的责任,或将责任限额降低到法定限额以下的条款无效。
2020年2月25日,最高法院第十一民事庭作出 2020/691 E.和2020/5087 K. ,裁定即使提单中包含“甲板货物,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承运人仍不能依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78条和第1112条的规定免除其对甲板货物损坏的责任。该判决强调了甲板运输的特殊风险,并指出这些风险不能通过合同完全归咎于承运人。
在同一项研究中提到的另一项决定中,详细审查了诸如集装箱运输中谁关闭了集装箱盖、谁对堆垛缺陷负责以及是否遵守了《土耳其商法典》第 1185 条规定的通知期限等问题。
3. 通知义务和土耳其商法典第 1185 条。
土耳其商法典(TTK)第1185条 有义务向承运人发出初步通知, 在海运中,该通知通常必须 在60天内以书面形式 ;否则,TTK规定将推定承运人已妥善运输货物且未造成损坏,受害方有义务推翻该推定。
最高上诉法院第 11 民事庭在其 2020 年的判决中强调了通知义务和交付记录在确定损坏发生在哪个阶段(陆路运输、装载、堆垛、海上航行或交付后)方面的作用,尤其是在集装箱运输中。.
4. 土耳其商法典第1188条及没收期限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88条规定,如未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则买方对承运人因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交付而提出的索赔权利失效。该期限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如货物未交付,则自应交付之日起算。
在法律理论和最高法院实践中,这一时期 丧失权利的时期 ;与诉讼时效不同,它不能通过当事人的意愿中断,必须由法官依职权予以考虑。
六、承运人和收货人的义务、运费和滞期费
1. 运费责任、到期日和付款方式。
根据土耳其商法典(TTK)的规定, 货运的主要债务人是承运人 (TTK第1200条)。但是,如果合同或提单明确规定收货人有权支付运费,则收货人也可能成为货运的债务人。
运费通常于目的港到期,即在要求提货时或最迟在卸货期结束时到期。在这方面,关于运费到期日的规定 债权人违约 (《土耳其商法典》第1174条)和 拒付的 。承运人通常以现金直接支付运费;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1198条,无论货物是否损坏,一般都不得以“以履行合同为条件”的方式放弃支付运费。
2. 留置权(土耳其商法典第1201条及后续条款)
土耳其商法典第1201条赋予承运人扣押货物并留置权的权利,以抵偿运费、滞期费、费用以及因货运合同产生的其他应收款项。该留置权仅限于货物运输的最后一次航程,且仅可在为抵偿应收款项所必需的范围内行使。
要将财产留置权转换为现金,应同时适用《土耳其商法典》第 1398 条和《土耳其强制执行和破产法》第 270-271 条;必须保留财产清单,然后必须在 15 天内通过将质押物转换为现金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3.滞期费索赔和最高法院第11民事庭,案件编号2018/1538,判决编号2019/7393。.
滞期费是指装卸货物超过约定时间后支付的等待费,它是货运合同的一项附属义务。.
在编号为2018/1538 E.、2019/7393 K.的判决中,最高上诉法院第 11 民事庭裁定,在海事专门法院审理的滞期费索赔案件中,船舶管理公司有权根据船东与船舶管理公司之间的船舶管理协议,代表船东提起滞期费索赔诉讼,因此,管理公司具有诉讼资格。
该决定构成了一个重要的先例,明确了谁有权获得滞期费应收款以及谁可以就这些应收款提起诉讼,尤其 船舶管理合同 框架内经理的法律地位
七、提单、交货和承运人责任:最高法院案例法示例
1. 将货物交付给错误的人——最高法院第 11 民事法庭,案件编号 2016/1648,判决编号 2017/890。.
在编号为2016/1648 E.、2017/890 K. 的判决中,最高上诉法院第 11 民事庭审查了一起因向使用伪造订单申请的第三方交付船舶运输的货物而提起的赔偿诉讼。
总而言之,该决定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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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核实提单是否已签发正确的批单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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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根据旧土耳其商法典第 1052 条(新土耳其商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时,有义务通知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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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承运人无法证明其已发出此通知,则承运人可能要对收货人或卖方无法收取货款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结论已得出。.
这一决定表明,承运人 不仅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还有义务提供通知;如果无法证明已提供通知,则承运人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可能会扩大。
2. 在没有货运合同的情况下确定法律关系。
在地区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人们普遍认为,在双方之间没有书面货运合同,但存在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的情况下,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根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货运合同的规定将在提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在实践中,这种方法对于确定保险公司通过代位求偿提起的案件中适用哪些条款和管辖权/仲裁条款尤为重要。.
第八条 货运合同终止、货物未交付及未能将货物装船
1. 未能将货物装载到船上
在货运合同中,如果托运人未能履行其将货物全部或正确装载到船上的义务,承运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赔偿“空驶运费”或采取合同约定的其他制裁措施。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承运人 运费损失和相关费用 。
船舶未装载货物导致货运合同终止的情况很常见,尤其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综合评估双方的意图、租船合同概要函件和租船合同条款,以确定哪一方违约。.
2. 货物未交付时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已运抵目的港,但 收货人或承运人未提货 ,承运人的责任也不会终止;根据《土耳其商法典》第 1174 条及后续条款,承运人有权保管货物,必要时可储存货物,并在合理期限后,通过行使留置权将货物变现。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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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可以要求报销为保管和储存货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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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以对所有应收账款行使留置权,包括运费和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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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必要,该财产可根据《强制执行和破产法》第 270 条及后续条款变现。.
九、结论与评价
货运合同 海运贸易中最基本的合同之一 ;它需要在正确确定各方角色、建立提单与合同条款之间的正确关系以及确保土耳其商法典中关于承运人责任、留置权和时效期限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等方面,保持极其微妙的平衡。
近年来,最高上诉法院第十一民事庭的判决尤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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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东和经纪人 (2023/341 E.,2024/2357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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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租船合同的关系 ,以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影响(案件编号:2016/8794 E.,2017/6687 K.;案件编号:2016/1662 E.,2017/4494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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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商法典》第 1112-1178-1185-1188 条框架内的货物注意义务、甲板货物、通知义务以及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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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期费应收款和船舶管理人提起诉讼的资格 (2018/1538 E.,2019/7393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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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提交、通知义务以及 交付给错误人员时的承运人责任(2016/1648 E.,2017/890 K.)
这表明,在这些领域,法理学已经变得越来越完善。.
在实践中,货运合同各方——船东、租船人、货运代理、保险公司和货物利益相关者——除了遵守《土耳其商法典》的规定外,还应密切关注这些判例法,尤其应关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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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及提单文本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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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和仲裁条款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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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识别货运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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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拘留权和遵守诉讼时效。
在这方面,它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