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章

土地登记处

一、土地登记制度的概念及其结构要素

土耳其民法典第997条界定并明确了“土地登记处”的职能范围。土地登记处是一个公开披露不动产物权属状态和法律地位的机构。根据该条规定,土地登记处是由国家维护的官方记录系统,用于追踪不动产物权属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 登记册的功能和公共性质

文章中“显示不动产权利”这一表述表明,土地登记的基本功能在于公开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有限的物权(地役权、抵押权、产权负担) 。土地登记构成了一种法律推定,取代了不动产法中“占有”的制度;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明并非基于占有,而是通过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来确立。

2. 登记册的物理结构和补充要素

该裁决的第二段确立了法律上定义的 “广义土地登记簿”的 。因此,该登记簿并非仅仅是一个单一的账簿,而是由以下相互有机联系的要素组成:

  • 主要登记册:土地登记册,用于记录不动产的基本法律地位;以及公寓登记册,专门用于记录独立单元。
  • 补充要素:每日登记册,用于确定交易的优先顺序和登记随时间推移的效力;正式契约和其他支持文件,构成登记的法律基础;以及界定不动产几何和技术边界的平面图。

将这些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对于确定登记程序的法律依据(因果关系原则)和登记范围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必要时,需要通过佐证文件和图纸来解释登记的含义和限制。.

二、土地登记的客观范围和不动产的概念 

土耳其民法典在界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时,同时考虑了物质(土地)和法律(独立且永久的权利)两个方面。这种做法表明,在现代物权法中,所有权不仅限于土地,表达经济价值的权利也可以登记为“不动产”,并成为物权的主体。.

1. 土地登记的基本要素

土耳其刑法典中列出的三个要素构成了登记册的目标领域:

  • 土地: 根据土耳其民法典第704条的规定,土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主要标的。它指的是地球地壳上的特定部分,其边界根据专门的法律(地籍法和土地登记法)确定。
  • 独立且永久的权利: 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某些地役权因其经济价值而被视为独立的房地产权利。“永久性”要素确保了这些权利的永久性,要求其至少持续30年或无限期。
  • 独立单元: 根据公寓法(KMK)的规定,这些是主房产的一部分,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 独立和永久权利的法律性质

有限物权取得“不动产”地位的 “连续性” 。这些权利(例如地表权或水权),如果期限至少为30年或无限期,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上单独登记,并像土地一样进行买卖或质押交易。这项规定旨在保护不动产价值,使其免受动产条款的约束,并使其享有“不动产”的地位。

3. 私人法律条款的主权

文章正文将土地和独立单元的登记(这些单元属于公寓所有权范畴)归于“特别法律规定”。这凸显了物权法一般规定、地籍法和公寓法之间层级协调的重要性。具体而言,公寓所有权是第998条所定义的“不动产”概念的扩展形式,它本身就包含了所有权和管理权。.

总之,《土耳其民法典》第 998 条表明,土地登记制度是一种广泛的保障机制,它不仅涵盖“土地”本身,还涵盖与该土地相关的法律权利。.

三、公共财产和未登记不动产 

在土耳其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是基本原则;然而,《土耳其民法典》第999条基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和分配目的,对该原则引入了一项重要的例外。该条规定,不能归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无需登记,从而确认了土地登记制度“以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性质。.

1. 不予登记的条件:“公共利益”和“不属于私人所有”

根据文章第一段所述,房产不进行登记需要满足两个累积条件:

  • 不受私人所有权约束: 无人拥有的地区(山脉、岩石、丘陵)和公共土地(牧场、夏季牧场)属于此类。
  • 指定用于公共用途: 这些是符合“公共财产”条件的不可移动财产,例如道路、广场、桥梁和公园,用于公共服务或直接供公众使用。

2. 特殊登记类型:设立有限物权

条款中 “除非涉及设立需要登记的物权” 构成了对这一普遍禁令的唯一例外。如果需要授予私人对公共财产的有限物权(例如,地上权或地役权),则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该财产,以便该权利能够受益于土地登记簿提供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在这种情况下,登记仅用于证明该有限物权,而非所有权。

3. 从注册簿中删除(注销)及法律变更

该条款第二款规定了不动产法律性质变更对登记的影响。根据该条款(该条款在法律理论上与“登记时效性原则”相联系):

  • 当私有财产被征用并随后改作公共服务用途(例如道路)时,它将失去私有所有权,因此将从土地登记册中删除(注销)。.
  • 此处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制度已过时。将已转为非登记状态的房产保留在登记册中会造成数据污染,违反透明原则。.

四、土地登记制度的结构及该制度的原则

在这个系统中,登记册是按照房产的法律身份维护的,而不是按照个人身份维护的。.

1. 属性原则和页面布局

条款第一段中 “登记册中为每处不动产分配一页” 表明,每处不动产均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单位。该页相当于不动产的“身份证”。页的顺序排列确保了登记册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至于不动产分割或多处不动产合并时,页的排列方式如何变化,则由相关法规予以规定,以避免破坏登记册的技术完整性。

2. 注册页的内容:登记权利

第三段列出了根据数量限制原则,登记页特殊栏目中应登记的内容:

  1. 财产: 所有权的最广泛表现形式。
  2. 地役权和不动产抵押权: 这些是不动产的负债(义务)和资产(为之设立的权利)中存在的受限物权。
  3. 留置权: 这些记录表明了不动产的担保功能。

3. 新增部分的申报和保证功能(详情)

该条款规定了“附属物”的特殊制度。根据《土耳其民法典》第686条,与主财产命运相关的附属物 申报 栏中登记。此处的学术细微之处在于,在申报栏中登记附属物即构成其附属物的推定。要求登记在册的权利人(例如,有担保债权人)同意方可删除该登记,旨在维护附属物对不动产价值的保护作用以及第三方对该申报的信赖。

4. 不动产集体登记(平均面积合并和集体抵押关系)

该条款最后一段允许将同一所有者名下不相邻的房产合并到同一页上(并非面积合并,而是登记信息合并)。这项规定最重要的法律后果 集体抵押 机制。对登记在同一页上的某处房产设定的抵押权,将涵盖该页上的所有房产。这不仅简化了贷款抵押交易,而且基于房产所有权保护原则,在某处房产从该页上分离出来时,也能保障第三方的物权。

六、登记的时间和空间确定:每日登记和计划

法律确定性原则要求,一项权利的产生时间和其有效地理范围必须毫无疑问地确定下来。.

1. 每日日志:登记“时间戳” 

在土地登记法中, “优先权原则”(prior tempore potior iure) 优先适用。当一项财产上设立了多项有限物权(例如,多项抵押权)时,这些权利之间的优先顺序并非取决于登记日期,而是取决于它们在每日登记簿中的录入时间。

  • 立即登记义务: 该条款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必须“立即”记入每日账簿,以防止行政延误导致权利丧失。每日账簿作为法律依据,确定登记的法律效力起始时间(溯及既往)。
  • 文件保存: 第二款规定,必须妥善保存作为登记依据的正式契约及其他文件。在法律理论中,这是证明“因果关系原则”的一种手段;登记的有效性只能通过这些文件的存在和真实性来验证。

2. 平面图:地块的几何特征 

根据物权“明确性”原则,不动产作为权利标的物的边界必须精确到厘米。土耳其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土地登记册中记录的数据应通过“官方平面图”在地面上进行实际体现。

  • 官方测量依据: 本文优先考虑“基于官方测量的规划”,而非任意描述。这就要求土地的法律边界必须与工程数据(地籍)相符。
  • 公共信任与规划: 对土地登记记录的信任也适用于规划图。由于规划图中的错误可能影响房产的面积或边界,因此国家的责任(第1007条)也在此发挥作用。

七、按地域和管辖制度维护土地登记册 

在房地产法中,“管辖权”是一个公共秩序问题。.

1. 地域管辖原则(物权属地原则)

根据文章第一段所述,每一处不动产 其所在地区的登记处(区土地登记处)进行登记, 。

  • 法律确定性: 该原则确保第三方能够轻松地在房产所在地获取有关该房产的信息。
  • 例外: 虽然由于技术发展(TAKBİS – 土地登记和地籍信息系统),现在“异地产权契约交易”成为可能,但从法律上讲,主要记录和登记的法律中心仍然是不动产所在的地区。

2. 跨境房地产及交易协调 

当房产因其地理面积或行政边界变化而跨越多个土地登记区域时, “禁止分散登记区域” 就会生效。

  • 双重登记和参考制度: 房产在其所在各地区的登记簿中分别进行登记。但是,这些登记并非相互独立;每个登记簿都有义务注明该房产也在其他地区进行了登记。这可以防止房产法律完整性的分裂。
  • 申请和处理中心:文章第二段提供了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即指定“不动产集中地”作为处理中心。登记申请在该中心受理,法律效力也由此产生。
  • 通知义务: 在主登记簿中进行的交易会立即通知其他登记簿。从学术角度来看,这旨在通过确保通知(一种“实质性行为”)与登记(一种“法律行为”)的同步性来防止交叉登记。

第八章 土地登记机关的机构结构和行政自主权(土耳其民法典第1006条)

维护土地登记册是国家在其主权权利框架内开展的一项重要且持续的公共服务。.

1. 公共服务和组织工会

文章中提到的 “特别法律规定”实质上是指第6083号法律《土地登记和地籍总局的组织和职责》。该法律明确指出,土地登记的维护并非简单的行政程序,而应由一个独立的行政机构负责,该机构需要具备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土地登记的维护 公共权力的 领域之一

2. 服务实施和技术基础设施

“提供服务”这一表述涵盖范围广泛,从接收登记申请、存档登记册到人员配备及其专业职责的分配,均包含在内。在学术理论中,该条款代表了土地登记法的正式法律层面。登记册的准确维护取决于相关人员在这些具体法律框架内的权限和能力。

第九条 国家对因维护土地登记簿而产生的损害承担的责任 

国家保证其所保存记录的准确性;如果这种信任遭到破坏,国家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责任。.

1. 责任的法律性质:严格责任

文章第一段中的 “国家负有责任” 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判决(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中被一致解释 “严格责任” ,更具体地说是 “严格责任” 。

  • 无需过错: 土地登记官员是否因过错造成损害与国家的责任无关。只要在维护登记簿时出现“错误”,且该错误与损害之间存在适当的因果关系,就足以构成责任。
  • 公共信任保障: 国家有义务承担其在进行土地登记活动时所造成的潜在风险(登记错误、遗漏注释、使用伪造文件进行的交易等)的后果。

2. 责任范围和条件

要追究国家的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与土地登记簿维护相关的流程: 这不仅包括登记或注销,还包括每日账簿中的条目、文件的保存或错误的图纸制作。
  • 损害: 这要求第三方遭受财产损失或物权受限,或遭受经济损失。
  • 因果关系: 损失必然是由于记录保存错误造成的。

3. 国家的追索权和官员的责任

文章第二段规定,国家可以向造成损害的责任官员追偿已支付的赔偿金。这里需要注意的重要学术区别在于,国家对公民的责任是无过错的;然而,国家要向官员追偿,该官员必须存在过错(故意或疏忽) 。

4. 适当的法院和审判程序

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管辖权规则:案件由 土地登记处所在地法院 。该管辖权规则涉及公共秩序。被告为国库(财政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客观标准,认定土地登记管理中的违规行为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

5. 学术评价:诉讼时效

土耳其民法典第1007条并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然而,在法律理论和最高法院的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与所有权本质相关的责任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根据土耳其债法典第146条规定为10年)。该时效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旨在保障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

十、物权登记和确定的主体

在物权法中,物权是指对物拥有直接控制权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1. 产权登记

所有权是对不动产最全面的物权。本条第一款将所有权登记列于首位,这证实了不动产处置权和所有权的转移(取得)须通过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方可完成(第705条)。登记是所有权人向第三方主张所有权的根本条件。.

2. 地役权和不动产产权负担

地役权是指所有者有义务将其财产权产生的某些权利(使用权或收益权)转让或限制给其他人的权利。.

  • 地役权: 诸如地表权、通行权或水资源使用权等权利均属于此类。
  • 不动产抵押: 这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为担保该不动产而向他人提供的某项服务或财产。由于此类权利的登记直接影响不动产的经济和法律价值,因此会在登记簿的“义务”栏目中列出,从而引起公众关注。

3. 质押权

以不动产作为债务抵押(抵押贷款、抵押债券、年金债券)只有通过质押权登记才能实现。质押登记确立了债权人对不动产清算的优先权。这种登记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银行和信贷体系中。.

十一、登记、注销和修改程序的条件

由于财产权不可侵犯,土地登记中的所有交易均须遵循特定的程序规范。该程序的基础是权利人的同意及其形式。.

1. 所有权人在登记申请中的声明和例外情况 

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规则是,所有权人需以书面形式声明其有权处置该不动产。土地登记官不能依职权进行登记;这是“受请求约束”原则的必然结果。

  • 书面声明原则: 不动产所有人在向土地登记处正式声明其将不动产所有权或任何权利转让给另一人的意图。
  • 无需所有权人声明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涉及所有权在登记前取得的情况(未登记取得)。在诸如法律规定(例如继承)、法院终审判决(强制登记)或强制拍卖等情况下,新的权利人无需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即可申请登记。
  • 登记前取得人的权利: 通过非登记方式取得物权的人有权通过提交必要文件(继承证书、法院判决书等)进行登记。这旨在保持登记簿的最新状态。

2. 权利持有人同意取消和修改 

删除(移除)或修改现有登记的范围意味着丧失或限制该登记所授予的权利。因此,  “被登记方同意” 原则

  • 同意范围: 删除记录需要获得该记录的直接受益人(即权利已确立的人)的书面同意。例如,取消房产抵押权需要抵押权人而非房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
  • 法律保护: 本条款保护通过登记获得的“既得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而进行的注销构成《土耳其民法典》第1025条意义上的“非法注销”,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纠正。

十二、处分权和法律依据的文件(土耳其民法典第1015条)

土地登记的准确性和国家责任(第1007条)取决于登记程序是否建立在有效的基础上。《土耳其民法典》第1015条 “欺诈性登记” 的风险

1. 审计的两大支柱

根据文章所述,要完成一项交易(登记、注销、修改),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两个要素:

  • 处置财产授权文件: 这是一个核实程序,旨在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置相关财产的法律能力。.
    • 权利持有人: 证明该人与土地登记册中列出的所有者或权利持有人是同一人(身份验证)。
    • 代理人: 如果交易是通过代理人或监护人进行的,则必须检查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监护决定等)的范围和有效性。
  • 记录法律依据: 这涉及核实登记所依据的交易(出售、捐赠、终身护理合同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 形式一致性和因果性原则的体现

文章最后一段规定,法律依据的证明 “符合规定格式 ”为前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合同必须以官方形式(在土地登记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订立,这是该项审查的重点。土地登记官员不仅有义务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还要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性要求。这种情况最能体现土耳其行政法中采用的“因果关系原则(取决于原因)”;因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则无法进行登记。

3. 学术分析:公务员审查权的局限性

法律理论中争论最多的问题是土地登记官员进行检查的权力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性的”。普遍接受的观点是,该官员;

  • 申请人的法律行为能力
  • 代表的权限,
  • 无论是否遵循了官方形式,
  • 官员会核查是否已获得必要的行政许可(例如市政、省政府等)。但是,通常情况下,官员无权调查当事人意图是否存在任何瑕疵(例如错误、欺诈、胁迫);此类问题只能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4. 忽视监管的后果

如果土地登记官员在未按照第1015条规定进行核查的情况下完成登记程序,则由此产生的登记 “不规范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并未转移,国家将根据第1007条承担严格责任。因此,第1015条不仅是一条程序性规定,更是通过公法保障财产权的关键所在。

十三、缺少文件及临时登记批注机制(土耳其民法典第1016条)

如果土地登记官员根据第1015条的规定进行检查后发现文件不足,则登记申请通常会被驳回。但是,立法者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存在一种“折中方案”,以防止权利完全丧失并维护优先顺序。.

1. 拒绝请求的义务

该条款第一段是一项强制性规定,不给土地登记官员留下任何自由裁量权。如果;

  • 如果无法提供处置权证明(例如,如果授权委托书无效或继承证书缺失),
  • 如果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则必须驳回申请。这种驳回是防止登记簿被欺诈性登记污染的最根本的行政屏障。.

2. 临时登记注释:保护权利

在所有权主张明确但登记程序无法立即完成的情况下, “临时登记批注” 。该批注可冻结不动产所有权的优先权,直至最终登记完成。

  • 申请要求: 申请临时登记证需要提供“法律依据”(例如,销售合同)的文件。仅缺少与“财产处置授权”相关的文件(例如,代理人签字函或授权委托书)。
  • 评论提交方式: 这段评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阐述:
    1. 业主同意: 指业主批准这种临时情况。
    2. 法院命令: 在业主不同意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并获得预防措施。

3. 临时注册注释的法律效力

临时登记批注自批注之日起生效。如果缺陷得到纠正且最终登记完成,则该登记的效力追溯至临时批注在日常登记簿中记录之日。这赋予了临时登记人优先权,使其免受在此期间试图取得该财产权利的第三方的侵害。.

4. 学术分析:程序经济与诉诸司法的保障

从学术角度来看,第1016条 “形式实证性” 效应。它并非直接驳回申请,而是给予宽限期以弥补缺陷,并在宽限期内授予保护(批注),从而提高了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性。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如果法律基础(合同)存在缺陷,则不能授予临时登记批注;因为根据因果关系原则,如果基础交易不存在,则不允许在登记簿中留下任何痕迹,即使是临时的也不行。

十四、登记形式和时间顺序原则(土耳其民法典第1017条)

物权相对于不动产的优先权通常根据登记时间确定。《土耳其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了确保这种优先权竞争得到公平管理且不引起行政混乱的程序框架。.

1. 按请求顺序注册(基于时间的优先级)

文章第一段中的 “根据请求的日期和顺序” 与土地登记法所依据的 “优先原则”(Prior tempore potior iure) 直接相关

  • 依赖每日登记记录: 虽然在账簿上手写登记可能需要时间,但登记顺序取决于申请提出并记录在每日登记簿上的时间。这是一项保障措施,可防止官员随意决定顺序,并保护受益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例如,一级抵押和二级抵押之间的界限)。
  • 行政连续性: 按收到请求的顺序处理请求,可确保注册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2. 记录样本的证据价值

文章第二段是登记册“透明原则”的实际体现。任何能够可信地证明其利害关系的人都必须获得登记册中条目的副本。.

  • 产权证和抵押证书: 这些文件是土地登记簿的副本,是向外界证明房产所有权的主要依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土地登记簿”的记录始终是最终依据;如果产权证和抵押证书与登记簿的记录存在出入,则以土地登记簿的记录为准。

3. 正式标准和监管机构

文章最后一段提及了土地登记和注销程序的具体技术细节以及所需文件的格式,并指出相关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法规确保了全国土地登记程序的“统一性”。不同地区的土地登记处使用相同的表格和格式要求,确保了登记安全性达到制度标准。.

4. 学术分析:形式法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从学术角度来看,第1017条阐明了实体法产生的权利如何通过形式法(登记技术)得以“公示”。登记形式并不改变权利的内容,但它确定了该权利进入法律体系所认可的保护屏障(绝对效力)的时间和方式。因此,尽管本条规定的程序性错误可能不会直接影响登记的有效性,但它们在证据法方面,尤其是在优先权争议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十五、土地登记交易中的通知义务和异议制度(土耳其民法典第1019条)

土地登记交易通常需要在当事人在场并签字的情况下进行。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影响个人权利的交易可能在当事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土耳其民法典》第1019条引入了通知机制,以确保此类“缺席”交易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到监督。.

1. 通知义务的范围

文章第一段规定了土地登记官员的积极义务: “他有义务将未经相关方知情而进行的交易通知相关方。” * “相关方”的概念: 此处,“相关方”一词包括因交易而权利发生变更的各方(所有权人、担保债权人、地役权人等)。

  • 须通知的交易: 根据法院判决进行的登记、强制执行拍卖产生的记录,或土地登记官员依职权进行的交易(例如,根据第 1027 条更正简单错误)均属于此范围。

2. 寻求正义的自由和上诉时限

文章第二段阐明了通知的法律功能:通知 启动异议期的 时间里程碑

  • 时效期限的起算: 相关方只有在收到通知后才能全面了解交易的内容和法律依据。法定异议期(例如,针对土地登记处交易提出的行政或司法异议)并非自交易登记之日起算,而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 防止权利丧失: 强制通知可以防止个人因不了解其财产权的变化而丧失提起诉讼或请求更正的权利。

3. 学术分析:论文有效性的影响

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在于,未通知是否影响交易的有效性。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未通知 并不影响实体法意义上的登记有效性(即物权的产生)。 也就是说,只要登记完成,权利即产生。然而,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针对该交易提起的任何诉讼或异议的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均不会开始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讲,通知并非交易“有效性”的前提,而是其“最终性和可审计性”的前提。

4. 与国家责任的联系

如果土地登记官员未能按照第1019条的规定作出通知,导致相关人员无法行使其上诉权并遭受损失,则构成“登记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可能根据第1007条承担责任。.

十六、土地登记的透明度和知情权 

不动产权利的可执行性(绝对性)取决于这些权利是否为所有人所知。土耳其民法典第1020条通过确立“任何人不得声称对土地登记记录不知情”这一众所周知的法律推定,来保护房地产市场的诚信原则。.

1. 宣传范围:使其相关性可信的条件

文章第一段中 “土地登记册对所有人开放” 不应被解读为无限制的查阅权。第二段则 “使其利益可信” 这一标准的基础上,平衡了这种开放性

  • 合法权益: 一个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查阅或获取财产登记记录的副本(例如,购买意向、邻里法律纠纷、作为债权人可能被扣押等)。
  • 隐私保护: 此限制旨在保护房地产所有者的个人数据和财产隐私,防止与该房产无关的个人获取其数据和财产隐私。

2. 审查和抽样记录的程序

证明自身利益的人享有两项基本权利:

  1. 审查: 将土地登记页和证明文件(正式契约、平面图等)出示给土地登记官员。
  2. 获取副本: 申请相关页面的认证副本。这些文件将作为未来诉讼或法律程序中的官方证据。

3. “无知”抗辩的无效性(法律推定)

文章的最后一段包含了我们法律体系中最强有力的假设之一: “任何人都不能声称对土地登记册中的记录一无所知。”

  • 绝对知情推定: 根据这项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我不知情”为由,声称其土地登记簿中已登记的权利或限制(例如批注、抵押等)不为人知。由于土地登记簿向公众开放,因此推定所有进行土地交易的人都已查阅过或被要求查阅该登记簿。
  • 善意推定范围: 这项推定尤其适用于第1023条(依赖土地登记簿)。然而,任何人不能以未看到登记簿中清晰可见的义务为由,证明其行为“出于善意”。

十七、登记制度的奠基作用及物权的诞生 

在土耳其法律体系中,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基于“同一性”原则。.

1. 绝对注册要求

文章中规定 “除非登记,否则不能存在”, 登记不仅仅是一种解释或证明手段,而是 权利诞生的时刻 。

  • 法律后果: 即使双方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就房产买卖达成一致,价款已付,房产也已交付,但房产所有权在土地登记处完成登记之前并不转移给买方。在此阶段,买方仅享有个人权利(即申请登记的权利)。
  • 权利的有效性: 不仅所有权,而且不动产上的地役权、抵押权和产权负担,除非经过登记,否则不能取得“物权”的地位,也不能对第三方主张这些权利。

2. 注册的积极影响

在学术理论中,这 “积极效力” 。因此,如果登记簿上有相关记录,则该权利存在。如果没有登记,则该权利尚未在法律领域(作为物权)产生。这条规则确保了房地产交易的法律确定性;因为只需查看登记簿即可确定一项权利是否存在。

3. 例外情况:未登记收购案例

条款中 “依法登记”的表述为 登记的构成效力存在例外情况打开了大门(土耳其民法典第705/2条)。在某些情况下,所有权在登记之前就已经取得:

  • 遗产,
  • 征用,
  • 强制执行
  • 法院判决。然而,即使在这些情况下,即使所有权是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取得的,所有者也必须首先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该财产,以便能够处置该财产(例如,出售该财产)(说明性登记)。.

第十八次登记的时效效力及优先顺序 

土耳其民法典第 1022 条规定,登记不仅创设权利,而且确定“该权利在时间上的位置”。.

  • 注册的追溯适用: 该规定最关键的一点是,注册的效力 登记之日起 。即使注册登记是在之后才进行的,权利的产生及其优先权也自申请提交并获得登记号之日起追溯适用。
  • 确定性原则: 权利的内容和范围由登记范围和证明文件(官方契约等)确定。这可以防止对不动产权利的任意行使。

十九、信赖土地登记簿的原则:保护诚信 

土耳其民法典第1023条被誉为房地产法的“黄金法则”。该条款保护那些基于对登记信息准确性的信任而进行交易的个人, 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法律的保障 。

  • 保护条款: 为了让第三方能够享受到这种保护;
    1. 必须在土地登记处进行登记。
    2. 根据这项登记, 物权 (所有权、抵押权等)
    3. 交易必须出于善意进行(且交易者不得明知该记录是欺诈性的)。
  • 法律后果: 如果满足这些条件,善意第三方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即被视为有效,即使登记簿上的登记实际上是“欺诈性的”(基于有缺陷或欺诈性的交易)。真正的所有权人不能收回其财产;但是,他们可以向国家(第1007条)或实施欺诈性交易的一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十、登记不公者和不诚信者的情况。

土耳其民法典第 1024 条规定了信托原则的界限,并明确规定了哪些登记应被视为“无效”。.

  • 不规范登记的定义: 基于不具备法律效力或约束力的交易(例如,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或缺乏法律行为能力)进行的登记 属于不规范登记。不规范登记并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而仅仅是在登记簿上留下了记录。
  • 第三方恶意行为: 如果一个人知道土地登记簿中的条目是欺诈性的,或者通过尽职调查本可以知道(恶意),则他不能享受第 1023 条的保护。
  • 直接索赔: 真正的权利持有人,即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随时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地对恶意行为人提出欺诈指控,并提起诉讼要求注销和登记产权证。

二十一、土地登记簿更正案 

当土地登记册中的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最基本的法律补救措施 提起诉讼,要求注销并登记产权证。

  • 腐败案件: 这类诉讼涉及登记不存在的物权,或者错误地取消(删除)或改变现有权利的范围。
  • 诉讼权: 只有因欺诈性登记而“物权受到损害”的人才能提起诉讼。由于此类诉讼基于物权,因此通常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 信托原则的局限性: 该条款第二段援引第1023条,划定了一项限制:如果基于欺诈性登记取得不动产的人 善意第三方 ,则不得对其提起更正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真正的所有权人只能寻求赔偿。

二十二、注销已丧失法律效力的记录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登记在设立之时有效,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法律效力也可能丧失。《土耳其民法典》第1026条旨在清除此类“失效登记”。.

  • 终止的后果: 例如,如果固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到期,或者人身地役权的持有人去世,则登记将失去其法律效力。
  • 业主请求及异议: 业主可请求删除此项登记。利害关系人可在收到 30天内 。
  • 依职权删除记录的权力: 该条款最重要的内容是授予土地登记官员和法官的“清理”权。官员可以根据法官的裁决删除这些记录,以维护登记册的准确性。

二十三、土地登记官进行更正的权限和限制。 

纠正土地登记中的错误通常是一个“司法”程序,但实际需要也产生了一些例外情况。.

  • 规则:需经同意或法院命令: 如果出现错误且相关方(权利人)未给予书面同意,官员不得自行更正。必须获得法院命令。这确保了登记册的严谨性,并防止随意性。
  • 例外:轻微的印刷错误: 该条款最后一段赋予官员有限的权力来减少官僚主义。“轻微的印刷错误”,例如姓名拼写错误或地块编号中的实质性错误,可由官员在规定框架内主动(依职权)予以更正。
  • 更正方法: 更正过程并非简单地在现有记录上划线,然后在旁边写下正确的条目;它通常是通过删除旧记录并在新行上登记正确的条目来实现的(技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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