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00条。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是一种非常规的保护措施,它直接影响到个人最基本的权利:自由和安全。根据法治和公平审判权,原则上,嫌疑人或被告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应保持自由。然而,逮捕是一种例外措施,只能在法律认为必要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就此而言,逮捕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比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以及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平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逮捕制度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密切相关。此外,《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通过有限列举剥夺自由的理由,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程序,并基于合理理由 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范 ,该条详细规定了逮捕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逮捕令的签发需要有确凿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抽象的怀疑或警方或检察官的意见不足以构成逮捕的理由。案卷中必须包含强有力的证据,表明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此外,还必须存在至少一项可能危及审判目的的逮捕理由。《刑事诉讼法》将这些理由归纳为两大类:潜逃风险和篡改证据的可能性。
潜逃风险是指存在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逃跑、藏匿或离开该国的严重迹象。篡改证据风险是指销毁、隐匿或更改现有证据,或对证人施加压力的风险。在实践中,例如,威胁证人、删除电子证据的可能性,或在调查过程中丢失文件,都可被视为逮捕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了公众所熟知的 “目录犯罪 ”清单。这些犯罪包括有组织犯罪、贩毒、严重恐怖主义犯罪、贿赂、挪用公款、敲诈勒索、性侵犯和虐待儿童——这些行为对社会影响巨大。 法律推定。也就是说,当涉及此类犯罪时,法官无需再调查嫌疑人潜逃风险或篡改证据的可能性。然而,即使是目录犯罪,也必须审查逮捕的相称性,并证明司法监督存在不足。
逮捕令只能 法官或法院 。检察官无权签发逮捕令,只能提出申请。在做出决定前,必须对嫌疑人或被告进行讯问,告知其逮捕申请,并给予其辩护的机会。这是辩护权和武器平等原则的必然结果。此外,逮捕令必须说明理由,明确列明涉嫌犯罪行为和逮捕依据。
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拘留期限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对于非严重罪行,最长拘留期限为一年,并可延长六个月。对于严重罪行,最长拘留期限为两年,如有正当理由,可再延长一年。在起诉阶段,适用“合理时间”原则。欧洲人权法院针对土耳其的多项裁决均涉及因长期拘留而侵犯人身自由权的问题。宪法法院也通过个案就此问题确立了重要的先例。
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也存在逮捕之外的替代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司法监督,其干预力度远小于逮捕。嫌疑人可能被要求履行一些义务,例如定期报到、禁止出国旅行、缴纳保释金、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或居家监禁。正如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多次强调的那样,逮捕应当是最后的手段,而应尽可能首先适用司法监督。
防止逮捕的最重要法律保障 是上诉权。被捕者或其律师可以对逮捕决定提出上诉。此外,法官或法院会定期对拘留状态进行审查。《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也强调了作出有理有据的决定和定期审查的要求,以防止任意逮捕。
最高法院刑事全体会议的裁决指出,逮捕必须基于确凿证据,且在每个阶段都必须遵守比例原则。宪法法院也曾多次裁定存在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长期拘留”和“过度拘留”。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 Demirel/Turkey案、 Şık/Turkey案和 Altan/Turkey案, 也表明土耳其的逮捕实践受到严格控制。
总之,逮捕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且属于例外情况。其根本原则是保障个人自由;逮捕只能在必要情况下进行。实践中,长期拘留和自动将已列入犯罪清单的罪行作为逮捕理由等问题备受诟病。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由与安全之间的平衡至关重要,这既是法治的基础,也是获得公正审判权的基石。.
《刑事诉讼法》第100条——(1)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存在犯罪的强烈嫌疑及逮捕理由,可对嫌疑人或被告人签发逮捕令。如案件的重要性与预期刑罚或安全措施不成比例,则不得签发逮捕令。 <sup>11</sup>(2)下列情形可视为存在逮捕理由: a)如有确凿事实使人怀疑嫌疑人或被告人将逃跑、藏匿或逃脱; b)如有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使人强烈怀疑其: 1.销毁、隐匿或篡改证据; 2.试图对证人、受害人或其他人员施加压力。 (3)如有确凿证据,且有充分理由怀疑已犯下列罪行,则可据此逮捕:12 a) 列入2004年9月26日第5237号土耳其刑法典;13 1. 种族灭绝和危害人类罪(第76、77、78条), 2.(2019年12月6日新增,7196/58条)14 偷渡和贩运人口(第79、80条) ,3. 故意杀人(第81、82、83条), 4.(2006年12月6日新增,5560/17条)故意伤害(第86条第3款b、e和f项)以及因后果而加重的故意伤害(第86条第3款b、e和f项) 87),15 5. 酷刑(第94、95条) 6. 性侵犯(不包括第102条第一款) 7. 性虐待儿童(第103条) 8. (2006年12月6日新增 – 5560/17号法令)盗窃(第141、142条)和抢劫(第148、149条) 9. 制造和贩运麻醉品或兴奋剂(第188条) 10. 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组织(不包括第220条第二、第七和第八款) 11.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第302、303、304、307、308条) 12. 危害宪法秩序及其运作的犯罪(第309条) 310、311、312、313、314、315 ), b) a) 1953年7月10日第6136号《枪支、刀具及其他器具法》 (第12条)所定义的武器走私罪。b ) 1999年6月18日第4389号《银行法》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所定义的挪用公款罪。c) 2003年7月10日第4926号《打击走私法》所定义的可判处监禁的罪行。d) 1983年7月21日第2863号《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法》第68条和第74条所定义的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e) 1956年8月31日第6831号《森林法》第110条第4款和第5款所定义的故意纵火焚烧森林罪。g) (2015年3月27日新增,第6638/14条) 1983年10月6日第2911号《集会和示威法》第33条所列罪行。h ) (2015年3月27日新增,第6638/14条) 1991年4月12日第3713号《打击恐怖主义法》第7条第3款所规定的罪行。i) (2022年5月12日新增,第7406/9条)对妇女实施的故意身体伤害罪。 j)(新增:2022年12月5日-7406/9条)故意伤害在卫生机构和组织工作的人员,无论其是在履行职责期间还是因履行职责而造成。k )(新增:2024年10月10日-7528/35条)故意伤害罪,无论其是在以下人员中造成:在国家教育部为外国学生在国家教育部下属的官方教育机构接受教育而开展的项目中担任行政人员、教师、高级指导员、指导员/教师或辅导员的人员;在私立教育机构担任行政人员、教师、专家指导员和高级指导员的人员;在国家教育部下属的官方教育机构和私立教育机构有偿授课的人员;以及在其他公共机构和组织工作的教师,无论其是在履行职责期间还是因履行职责而造成。 (4)(修订:2012 年 2 月 7 日-6352/96 条)对于仅需处以司法罚款的犯罪,或者最高刑期不超过两年的犯罪(故意侵害人身完整性的犯罪除外),不得签发逮捕令。
艾达·塞伦·肯迪格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