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走私犯罪
海关是负责对一国出入境口岸的货物进行管制和监管的机构。对进出境货物征收的费用称为关税。走私是指将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带入或带出该国,或未经海关管制而将货物带入或带出该国。.
此外,未经授权进口或试图进口国家主权范围内的货物到该国,协助将这些货物从该国的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销售、使用、制造或进口这些货物用于制造,也构成走私罪。.
世界海关组织将走私的定义分为三类。.
- 逃避或试图逃避缴纳商业货物运输的税款、关税和费用。
- 规避或试图规避适用于商业货物的禁令、限制和约束。
- 非法获取或试图获取任何退税、补贴或款项
根据土耳其共和国贸易部的数据,土耳其共有203个边境口岸:陆路30个,海路101个,铁路8个,航空64个。陆路口岸设有29个海关总署,铁路口岸设有5个,海路口岸设有43个,航空口岸设有13个。此外,还有10个自由区海关总署和64个内陆海关总署。在164个海关总署中,14个已关闭,目前仍有150个在运营。如此众多的海关机构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走私活动。因此,为预防和打击走私,土耳其颁布了《打击走私法》(第5607号)。.
《打击走私法》第三条详细规定了走私犯罪行为。本文将重点讨论海关走私。.
- 根据第一款规定, 任何人未经海关程序将货物带入本国, 处以1至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可达10000天 。货物从海关检查站以外的地方带入的,处罚力度将加大。
- 根据第2条规定,任何人通过欺骗性交易和行为将货物带入该国而不缴纳关税,应处以 二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可达一万天。
- 根据第 3 条规定, 任何人违反过境运输制度的规定,将非自由流通的货物留在海关区域内, 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可达五千天 。
- 根据第 4 条规定, 任何人以欺诈手段出口根据临时进口和入境加工制度为特定目的或加工目的进口到该国的货物, 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可达五千天 。
- 根据第5款规定, 任何人明知故犯,为商业目的购买、要约出售、出售、运输或储存构成上述行为标的物的货物,但未参与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行为的实施, 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超过五千日 。本款中“未参与犯罪”是指购买或储存货物时,并非上述各款所列犯罪的共犯、帮凶或教唆者。
- 根据第 6 条规定, 任何人将根据特别法律部分或全部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分配、出售或转让用于进口目的以外的用途,或者明知故犯地购买或接受该货物, 处以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可达五千天 。
- 第8条和第8条将海关走私分为两类:进口走私和出口走私。基于这些信息:
- 根据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将法律禁止进口的货物带入本国,处二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超过两万天,但构成其他犯罪行为,应处以更重刑罚的除外。明知故犯地购买、要约出售、出售、运输或储存法律禁止进口的货物,也应处以同样的刑罚。
- 根据第 8 条规定, 出口法律禁止出口的货物的人, 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可达五千天 。
- 根据第9款规定, 为获取相关法律规定的奖励、补贴或退款,谎称已出口货物,或虚报出口货物的种类、数量、特性或价格的,处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可达万日 。如申报单据所载货物与实际出口货物之间的差异不超过百分之十,则适用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第4458号海关法的规定。本条其他条款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走私犯罪行为。
在海关走私案件中,首要的法律利益在于防止国家经济损失。因此,尽管旧的走私法只处罚出口行为,但现行法律对出口和进口活动均予以制裁。.
海关走私与其他类型走私的根本区别在于受监管法律的管辖范围以及犯罪行为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举例来说:
土耳其刑法典第5237号第18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制造、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兴奋剂,均构成制造和贩运麻醉药品和兴奋剂罪。如前所述,该罪与海关走私的区别在于其监管范围和所保护的法律价值。.
影响处罚力度的因素:
- 根据《打击走私法》第 4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于加重犯罪,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有组织犯罪的框架内,则处罚加倍。.
- 此外,根据第4条第2款,如果犯罪是由三人或三人以上实施的,则刑罚加重一半。.
- 根据同一法律第3条第23款,如果犯罪标的物的价值过高,处罚将增加至多一倍;如果犯罪标的物的价值较低,处罚将减少。.
主动悔改:
- 法律第五条规定了有效悔罪的概念。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参与犯罪的人在官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当局举报犯罪情况、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赃物藏匿地点,并且该举报促成了犯罪嫌疑人的落网和赃物的追缴,则该人不应受到处罚。仅对协助破案的人予以减刑。.
- 根据同一条款第二款的规定,除第三条第七款所列罪行外,犯有该条款所列罪行的人,通过表现出有效的悔意,应当向国库缴纳相当于违法货物海关价值两倍的款项;
- a) 如果他在调查阶段完成之前缴纳罚款, 则根据本法规定,对他处以的走私罪处罚将减半。
- b) 如果在起诉阶段判决前缴纳罚款,则根据本法对走私犯罪判处的刑罚应减少 三分之一。
本规定不适用于累犯或在有组织团体活动框架内实施的犯罪。.
此案 向地方法院刑事法庭 。
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其一项裁决中探讨了海关走私案件中有效悔改的问题。具体而言:
在确定有效悔改条款是否适用时,鉴于其他条件并无疑问,重点应放在第二款所述条件是否已满足上。
为使第5607号法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悔改条款适用于走私犯罪者,犯罪者必须在调查阶段结束前向国库缴纳走私货物海关估价两倍的款项。在此情况下,有意缴纳款项的嫌疑人必须亲自向首席检察官办公室申请享受有效悔改,检察官没有义务发出警告以使嫌疑人能够享受此项有利的法律规定。换言之,检察官没有义务在调查阶段通过警告告知嫌疑人有效悔改条款,并询问其是否愿意缴纳款项以及具体金额。
在这方面,教义中指出:“第五条第二款没有规定在这方面有义务。但是,我们认为发出警告并不违反该款的规定,而且能够确保有效悔改制度按照其宗旨得到有效和广泛的应用,使这项工作更容易、更短地完成,并且不发出此警告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缺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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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刑事全体会议 / 2014/64E. / 2015/64K. / 2015年3月24日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