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和贩运麻醉品或兴奋剂的犯罪
动词
由于制造、出口或进口被列为同一犯罪的替代行为,因此只需发生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例如,如果犯罪人制造毒品,并在土耳其境内或境外同时将其进口到土耳其或从土耳其出口,则只需适用 一次 。
生产
最高法院第十刑事庭在2007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15034/13545号案件判决中, “……在生产之外,使物质(无论天然或合成,无论是否具有麻醉特性)适于使用,并使其麻醉特性得以显现的活动”。 根据这一定义,不改变麻醉物质性质的过程不属于“制造”的范畴。
- 将两种非麻醉性物质混合制成麻醉性物质的过程。
- 一种药物转化为另一种药物。
- 对现有麻醉物质进行提纯。
它已被评估为制造缺陷,并已被纳入最高法院的判例中。.
虽然旨在保持物质天然形态的过程不被视为制造,但最高法院的判例法确实裁定,将大麻干燥、筛分和加热制成糊状物、药丸或片状物并不被视为“制造”。.
根据最高法院第五刑事庭1983年4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557/1351的判决 ,“将大麻植物的茎叶干燥并碾碎成粉末是一个简单的过程,不需要任何技术手段,也不会改变物质的化学结构;因此,它不构成制造大麻。被告的行为是供应大麻这种麻醉品,这一事实在判决时没有被考虑在内……因此必须撤销判决。” 由此可见,要将某项犯罪归入制造罪的范畴,必须包含需要更复杂技术手段(碾碎、干燥等)的过程,而不是简单的技术过程,后者在制造罪的范畴内应处以更严厉的刑罚。
此外,为了澄清这个问题,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判决 “……被告已被证实通过将吗啡碱转化为海洛因而制造毒品,却因制造 过程简单而未构成制造罪,从而判其持有毒品罪,这是违法的,而应考虑被告因制造毒品而受到的处罚。” 因此,最高法院关于该过程的简易性和技术性的意见指导我们界定犯罪的界限。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之前的判决中裁定,简单的技术过程并不构成制造毒品所需的足够技术知识和努力;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对大麻进行的任何加工都构成持有或使用毒品罪。正如下一项判决所述,由于从吗啡中提取海洛因的过程无疑需要一定的技术知识,因此,认为该过程简单并认定判决错误是违反法律和实践的。
进口
为了便于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在不偏离相关协议的前提下,我们作如下说明:我们将“进口”定义为将毒品从外国带入土耳其,相关协议在此之前均与此定义一致。然而,将毒品在土耳其境内的流动描述为“转移”而非“进口”更为恰当。我们也认为,毒品在土耳其境内的流动构成“转移”。.
出口
更确切地说,这一概念指的是试图将毒品从土耳其非法走私到外国。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土耳其边境查获的、准备运往他国的毒品正处于出口过程中。此外,此时查获的毒品是在土耳其境内生产,还是从第三国进入土耳其后最终目的地是相关外国,都无关紧要。就此而言,根据最高上诉法院第九刑事庭在第6719/4473号案件中的判决,被告人 M.通过货运方式将大麻从土耳其运送至塞浦路斯,再由M.转交给其兄弟Ö.(案发时Ö.正在塞浦路斯服役),此行为构成出口毒品罪…… 最高上诉法院甚至没有讨论毒品的来源或运输方式,就裁定仅凭通过货运方式将毒品运往塞浦路斯这一行为本身就构成出口毒品罪。
有关此事的更多信息,您可以咨询我们公司经验丰富的律师。.
STJ. AV. Hamdi Berk CAN
